主张杨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没有向**杨浦专利行政部门备案而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这两个条款的内容分别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在主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无效的人看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应当经过**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他们是把这一引导性规定当作了一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了。实际上,国内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有效。且从我国《合同法》第324条、第342条、第344条、第346条的规定看,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也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据此,《专利法》也只是要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而没有要求办理备案。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该备案行为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让我们再来看看该款的规定吧:“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请注意,该规定要求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立后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时间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也就说,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之前,双方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无效情形,就已经生效了。且,该条并没有规定不备案时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那么,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办理备案合同就无效的情况下,一个已经生效的合同是没有理由被认定为无效的。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据此可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订立后未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不影响其效力。至于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那就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来判断了。但是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未找到这样的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和“责任法定”的法律原则,在法律规范没有对其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根据一个笼统的规定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该《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把备案期限限定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也是不恰当的。因为这样的话,那些不了解法律规定的人或者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的人就不能再备案了,如果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再以此条款作为限制权利人的依据的话,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本来已经生效的合同,仅仅因为没有在三个月内备案而变成无效合同,这有违公平、效率,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经济的要求。
1. 对行业进行科学分析预测,在企业制定闵行专利战略时发挥参谋作用;
2. 指导并调整讲究环节,充分利用已失效的闵行专利,借鉴有效专利;
3. 拓展研发人员思路,促进新发明的产生;
4. 在竞争中占得先机,打击竞争对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