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征表现在:
(一)支配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尤其是就财产利益而言,支配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化,才能对特定的财产产生排他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客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客体。通常在同一权利客体之上不得存在双重的相互冲突的支配权。
(二)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在论及以财产为客体的支配权时,梅迪库斯指出,权利人可以长久地或暂时地使用其支配的财产。同时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权之外,以确保第三人无法对权利人的支配可能性造成损害。由于支配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及不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义务。
(三)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支配权不需要义务人的介入,即可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但义务人不得实施妨碍支配权实现的行为。也就是说,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都具有直接性,可以通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而实现,不需要外力介入。
(四)支配权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等效力。支配权所产生的各种效力,因支配权的类型不同而有异。例如,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可以产生排他性、优先权、追及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