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母公司以服务费比如财务,人事等形式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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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母公司以服务费比如财务,人事等形式收取服务费,企业要准备哪些文件证明这些费用属于服务费而非管理费?企业应在准备文件时注意哪些事项?企业如何证明服务费符合六项测试如受益性等标准?

另外,如果这些服务费通过非贸付汇缴纳相应税款后汇出境外,后续管理是否存在其他风险?或者说如果这些服务费被认定为管理费,还能否付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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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艳
杨艳艳服务年限:10评价: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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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测试包括受益方测试、需求方测试、重复性测定、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真实性测试。国税总局将通过六项测试对关联企业间服务费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与判定。

六项测试通常是在关联方支付时比较理论化的操作层面的测试点,比其他方面的测试简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并未明文规定六项测试,但其中内容特别是针对劳务费的部分,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六项测试。在具体的中国国内的法律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中的体现。

1、受益方测试

当母公司员工向在华子公司员工提供培训时,使得中国子公司受益,因此该服务的成本需合理分摊。然而,当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战略管理(非股东活动)时,母公司是该管理活动中受益更多的一方。所以在此情况下,母公司不应向子公司收取服务费。

2、需求方测试

中国子公司大多为生产型企业。对于功能简单的来料加工企业,母公司为该子公司提供法律及财务服务,可通过需求方测试来判定是否需要。若母公司不向子公司提供该服务,子公司仍能自行负责法律及财务职能,则说明子公司实际不需要母公司提供的该类服务。若缺失了母公司提供的该类服务,子公司则无法正常运营,需要外包给第三方来完成,则说明母公司提供的该类服务的确为子公司实际需要的服务。很多跨国公司提供的服务比较笼统,在子公司对该笼统服务没有实际需求的情况下,税务局可以对该费用支付提出质疑。

3、重复性测试

重复性测试是指,若该活动是由子公司以现有团队能够完成或有人已经在做的事情,母公司提供了同样的事情,即对一个正常运营的实体可能是重复事情的双重服务,在某些场合没有必要。此种情况下和需求方测试相类似。站在母公司的角度,若母公司提供的服务纯粹是为股东投资方考虑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股东管理的行为,其影响由股东自身承担。因为股东所有的收益应该体现在投资收益上,而不应单独从被投资公司中收取费用。

海外的母公司为了查验国内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或内部财务等制度,指派海外内审部门对国内子公司进行内审,再通过海外核算机构向子公司收取内审部门发生的开销。此前很多公司涉及该费用,但从现在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中看,税务局对内审的费用存在重复性的质疑。因为内审的服务对象是股东,该费用理所应当由股东自己承担。股东的收益应该体现在投资收益权,不应再额外收取。

4、价值创造测试

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管理决策的批准是由于授权需要而非真正创造了可辨识的经济或商业价值。即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服务真正给子公司带来了商业价值或潜在的经济活动,而非母公司只是在服务中给予子公司授权或批准性的行政命令,使子公司继续自身活动从而产生价值。

这一点意味着很多时候,母公司提供战略性的服务、高瞻远瞩的规划、包括财务预算的活动,在划分比较具体时会发现其实母公司没有为子公司提供服务,仅根据母公司提供各业务部门的报表进行审批,同意计划继续实施。该劳务本身不创造价值,只是让子公司的经济活动得到了形式上授权的延续而产生后续经营利益。所以类似此种服务的费用理论上不应由子公司承担。

5、补偿性测试

母公司以集团名义采购原材料,使子公司获得较低的采购价格,并因此向子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与此同时,子公司将其产成品销售给母公司,且转让价格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加成方法确定。所以,原材料成本降低的最终受益人为集团母公司,子公司没有义务再向母公司针对集团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补偿性测试是一个比较理论化的测试,因为母公司可能为境内的子公司既提供进口服务,进口货品到国内的子公司中,又为子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服务费用。从量化的角度上看,很难测算母公司在综合性链条中获得利益是否只在交易、特许行政或劳务费用层面中体现。以上举例在实践中比较极端,如母公司通过转让定价在贸易层面已经获取相对整个综合体比较“刚性”的转让金利润,在此种情况下,再收取其他费用不尽合理。

6、真实性测试

真实性测试,即境外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转让定价的特许权使用费一定是真实存在的。若全部按照劳务费产生,在具体操作上对应该劳务的人员、级别、服务类型、具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结果等均为真实性的佐证。在实际操作中,特别是高附加值的劳务,有很多国内、海外的金融机构提供投资的决策或高管的金融战略性布局。如此,若上文中的五项测试都能通过并允许收费,从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很难用通常的劳务判定标准界定其真实性。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的难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七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因此,如果被认定为管理费会追征税款的。认定为管理费是税务机关,是否能付出去的权利不在税务机关,只要满足付汇的条件是可以付出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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