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新产品即将诞生时,企业的决策层除了要考虑组织生产、营销策划等等问题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问题。一、在保护产品技术发明的同时应重视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对于企业的大多数产品,其功能和内在结构都与以往的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优秀的外观设计就成为了这些产品的竞争优势。产品具有了某种外观造型,会使该产品富有美感而成为产品的卖点。例如人们熟悉的电冰箱,目前市场上也出现了适合儿童专用的各种造型的冰箱,这时企业就应当在新产品面市之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对产品的这种外观造型进行保护,从而可以以主动的方式限制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该外观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为了全方位的保护,其外包装、宣传品也可同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二、如何选择申请国和申请的途径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若外观设计产品仅在中国销售,企业可以仅申请中国专利。若该外观设计产品有可能销售到其他国家,则最好相应地也在这些国家申请专利,途径有两个:(1)先申请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然后在自申请日后6个月内再向其他国家申请,这样可以享受优先权。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晚6个月支付其他国家的申请费用(包括代理费),同时,有6个月的时间可以对其进行市场调研和产品改进,以便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在其他国家申请;(2)当产品很成熟,并即将销往某些国家或在某些国家加工生产时,或希望在某些国家尽快授权时,在有资金支持的前提下,可以在申请中国专利的同时,申请这些国家的外观设计专利;(3)当企业打算将产品同时在香港销售时,还必须到香港知识产权署注册。三、如何处理申请日前的某些公开行为的问题当企业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视为该外观设计申请不丧失新颖性:(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此时,企业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否则,任何人可以以该申请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已是现有技术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外观专利无效。四、如何选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机当有了一个好的构思,并且它的设计要点也已形成在图纸上,当然申请专利的时机是越早越好。一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半年左右会被授权,因而也会在专利公报上公开。当半年的时间不足以使企业完成新产品的面市工作时,若企业既想早日申请外观专利,又不想在产品面市之前在专利公报上公开该外观设计时,企业应当综合考虑而选择一个合适的申请时机,也可采取适当的方法适当延长公开的时间,不给侵权者可乘之机。当然,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在进行研制开发一个新的产品时,应当与有关人员签定保密协议或合作协议,并注意约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泄密和专利纠纷的产生。五、如何利用专利公报1.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或有关人员,定期查看专利公报,一旦发现有与本企业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授权,即可采取主动行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其无效。2.企业可以通过研究专利公报,了解有关企业和有关产品的最新研发动态,以利于本企业新产品开发计划的制定,避免重复研究,减少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3.对于已有专利技术进行二次开发,既包括功能完善,也包括产品外观造型的再设计。从我国专利转化成生产力的比例来看,专利技术的市场化还很不够,这有多方面的原因,原因之一即在于有些专利技术很好,但其外观造型差,人机工学原理应用不良,从而限制了其在市场上的推广应用。在我国,通常情况下工程师更注重技术本身,而产品的设计还需要工业设计师的配合,市场需要既有良好性能又有美好外观的实用的新产品。总之,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使自己苦心研制的产品能够得到相应的市场回报,主动采取自我保护是很重要的。
专利权是无形财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显着的差异。有形财产权的客体是看得见、摸得到的财产,其保护范围是确定的。而专利权属于智力成果权,是无形的,这就需要法律对其保护范围予以界定。对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虽然专利法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已做出了明文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却仍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这一问题进行一番探讨。本文仅以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为例,探讨如何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历史上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一是周边限定制,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并且要求只能根据权利要求书用词的字面意义严格、忠实地进行解释,以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中心限定制,是指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的,权利要求的作用仅仅是供专利局和公众来判断其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较为自由地对权利要求做出扩大解释。但是,在专利制度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哪个国家都没有采用过上述极端的周边限定制或中心限定制,而是或多或少地趋于两者的融和,这就形成了第三种做法即折衷制。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补充条约草案第二十条及1973年欧洲14国签订的《欧洲专利公约》第六十九条均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对于折衷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进一步解释道: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衷解释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由于周边限定制严格限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也较严格的限定了私权的行使,其更加倾向于维护公共权益,因而一些专家学者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技术的发展状况提出,虽然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解释权利要求的折衷制,但法院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解释的尺度,应更靠近周边限定制,否则将影响到公众利益,阻碍我国经济、技术的发展。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司法实践1、当事人自认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众所周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客观内容为准,但当权利要求确定并授权公告以后,能否通过当事人自认的方式重新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呢?案例: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其特征是:为分组纵向与分组横向的金属丝(1)与工程塑料(2)复合而成的格栅状结构。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组金属丝中各金属丝的排列方式与对比文件中的排列方式相同,即间隔平行排列。于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476号决定中认可了上述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评价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组金属丝中各金属丝的排列方式为间隔平行排列,但是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无明确记载,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是客观的,其对所有公众发生效力,不能基于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的主观认识而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