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著作权取得条件1、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品的要求,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着作权法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兴创作的舞蹈、音乐、曲艺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着作权法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对未以物质载体方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是否提供着作权法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着作权法采用第一种标准。口述作品等均可以成为着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所谓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着作权的惟一的法律事实。2、形式条件形式条件是指作品完成之后,是不附加其他条件就享有着作权,还是附加一定条件或是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获得着作。主要分为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自动取得着作权。对外国人而言或同一国际公约缔约国之外的人,着作权则因作品在该国出版或以其他形式被使用而自动取得。人们通常称这种做法为着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也称无手续原则。在已经建立着作权法制的国家,大多数实行这一原则。第二种做法是,除了作品创作出来以外,还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获得着作权。但是,登记的时机和办法,实行登记制的国家又各有区别。我国历史上《大清着作权律》以及后来的《中华民国着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着作权法》”,都曾实行过登记制。此外,有些国家虽然实行登记制,但并不以登记作为获得着作权的条件,而是分别作为确认着作权的条件,方便着作权确权诉讼的手段和国家有关部门有效收藏作品的措施。《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没有关于作品登记才能获得着作权的规定。所以,这两个公约的某些实行作品登记制的成员国,有关要求登记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只及于本国作者。对公约其他成员国的作者的着作权保护,不得要求以登记为前提条件。第三种做法是以加着作权标记为取得着作权条件,此外,无需再履行其他手续。这是一种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办法。比如,美国法律就要求作者在作品的复制件上加注着作权标记。《世界版权公约》也认可这种办法。
转知汇说:成本法是以现行市价为基础,评估重新开发或购买类似静安专利技术所需要的投入成本,从而确定被评估的静安专利技术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当专利技术具有现实或潜在的获利能力,但不易量化的情况下,可采用成本法确定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