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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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的一公司A公司向B公司(BVI公司)购买境外公司C股权给,此股权转让会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财产在福州、主要为土地),A公司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未代扣代缴所得税,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转让方B公司自行向税务局进行税款申报缴纳,购买方A公司不进行股权转让所得税代扣代缴,转让方B公司也已向福州税务局申报缴纳了相应的股权转让税款。

问:购买方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要求A公司对未履行未代扣代缴所得税义务承担责任?A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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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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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第一步,该股权转让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因此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规定。

第二步,7号公告规定了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的三种情形,分别是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本案例应适用于第二种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根据7号公告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第三步,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应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既是本例中的A公司,应在上海代扣代缴

第四步,7号公告对于扣缴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对于主管税务机关,7号公告规定的是“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个人理解,不动产转让应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即本例中的上海税务机关。

综上,根据文件理解,应在上海扣缴税款,未扣缴的,应由股权转让方在上海申报,这样上海税务机关应不会追究其扣缴责任。但现在是股权转让方在福建申报入库税款,上海税务机关可能会要求A公司在上海入库,在福建退税。这其中的关键,既是对于7号公告中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准确界定。

需要提醒的是,2015年7号公告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财产,本身即很复杂,对7号公告也有不少争议,关于地区管辖的问题,我与税务机关的老师也多次协商,各地区理解还有不同。比如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的理解,本人理解的是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但有的地区认为是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这个还要落实到具体的管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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