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提到了技术转移机构,第十七条第二款还提到了技术转移,即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但对“技术转移”和“技术转移机构”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在这两个条款中,采用“技术转移”与“技术转移机构”,而不用“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笔者认为:
一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主要是技术转移,即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到企业或其他组织,由企业或其他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二是与国际接轨,因国际上只有技术转移(Technology Transfer)的提法。
三是与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7〕565号,简称《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相呼应。
据了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颁布施行以后,对科技成果转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新的形势下,有人认为,当前科技创新的主要矛盾不是科技成果转化,而是技术转移。而且,科技成果转化提法不与国际接轨,与国际接轨的是技术转移。南京、上海在国内率先进行了技术转移立法,并起到了较好的示范效应。在上海,有上海市人大代表向上海市人大及上海市科委建议进行技术转移立法,并起草了《上海市技术转移条例》建议稿。这一建议引起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
然而,国家进行技术转移立法的话,必须重新进行立项,并进行立法调研与起草工作,工程浩大,而修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更符合实际,更具操作性。也许是出于这方面的原因,国家没有进行技术转移立法,而是修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不过,受修法体例的限制,法条中不能对技术转移及技术转移机构作出较多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