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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种情况投资人未完成工商变更,便能取得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2022-10-19 15:00:10浏览:197来源:仲企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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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内法律关于企业出台的相关条款甚为严苛,但有一点却很奇怪,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过尚未完成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事关公司斗争,一点变化都可能左右全局,那么什么情况下,投资人未完成工商变更,便能取得股东资格呢?

虽然国内法律关于企业出台的相关条款甚为严苛,但有一点却很奇怪,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过尚未完成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事关公司斗争,一点变化都可能左右全局,那么什么情况下,投资人未完成工商变更,便能取得股东资格呢?

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二、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

其原理在于:股权主要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须具体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故股权受让人要替代性地进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之中,应当经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晓或确认环节,受让人才能完整获得股东成员资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四、实际投资人具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表示异议,应当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

实际投资人具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表示异议,应当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

五、公司股东资格发生继承时,公司是否签发出资证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就是通过设立公司时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继受取得就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继承等方式获得股东资格。

六、公司章程也可以认定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

1.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A.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和标准:一般情况下,只有被章程记载的主体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没有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B.当股东资格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公司章程并不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

2.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与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

A.发起人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已登记的公司章程记载为准;

B.股权受让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新章程记载为准。

七、出资证明书也可以证明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向公司认缴出资;

B.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C.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D.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E.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但仅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投资人无法证明自己具有股东资格。

八、隐名股东在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注: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九、隐名股东始终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的,法院会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受让人,公司的行为以及分红的行为都得到认可,有理由相信公司内部程序已经到位,也就是要征得公司半数股东以上同意的程序已经到位。

胡晓强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及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公司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视为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隐名股东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适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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