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誉侵权行为有哪些
一是出现在比较广告、产品宣传、产品促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诽谤、诋毁行为。如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或组织人员,以顾客或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等等。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所禁止的行为。
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这些行为不仅构成对他人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且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商誉权的侵害。
三是商标的反向假冒。
所谓商标的反向假冒, 就是指经营者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他人商品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我国在2001 年10 月27 日通过的新的《商标法》修正案第52 条中,第一次规定了关于反向假冒的条款。该条中的第4 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假冒者在不当利用他人商品而获得非法利益的同时,替代产品的商品声誉被盗用了。从客观结果看,它与不当享用他人商誉和进行商业诽谤、商业诋毁一样,都将给经营者造成丧失获利机会的不良后果,只不过反向假冒对商誉的损害作用更隐蔽一些。
四是商标淡化。所谓商标淡化,是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是以一种降低商标区别性的方式使用该驰名商标,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形象模糊或是价值贬损的行为。
商标淡化行为削弱、冲淡了他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而商标是商誉的载体之一,寄托着企业全部的商誉。因此,作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行为必然侵害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二、法律如何保护商誉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前,我国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1986 年通过实施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5 章“人身权” 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人名誉权、荣誉权。但这项规定将上述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与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差别。因此,仅仅以法人名誉权制度来代替商誉权的专门保护是不够的。1993 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为我国保护商誉权,制裁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已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得以确立,但这些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许多规范过于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参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国外立法实例,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出发,完善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在相关法律中确认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在国际上,知识产权曾被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或“诉讼中的准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商誉权作为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具体无形财产权,必须由民法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仅仅从法人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这种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以修正。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应规定商誉权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该项民事权利应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并不仅仅是人格权;同时也具有独占权性质,并不表现为单纯的禁止权。
2. 进一步完善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方式不是完备的、独立的权利保护制度,且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没有细则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因此建议,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应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形成商誉权保护的法律网络体系,即从基本法(民法典) 到特别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再到专门法(单行条例) 的不同层面对商誉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3. 明确规定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商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在责任承担形式上是一个欠缺。关于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可以依据《刑法》第221 条的规定,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