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让或放弃署名权在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情形时应受到严格禁止而绝对无效
如学术论文的署名用于交易,这种行为违背学术道德应当无效。特别是雇佣他人撰写自己的学位论文,这种骗取学位的行为也违反法诚实信用,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
二、在判断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应考虑作品是否具有人身性或不可替代性
(一)对于具有较高人身性或不可替代性的作品,其署名权的转让和放弃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作品,其目的在于艺术的体现,而艺术性具有难于脱离于个人的个性因素,他人通常很难独立创作出相同的作品,因此其具有较高的不可替代性。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对于视觉艺术作品的定义就排除了雇佣作品。
(二)如果作品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那么转让或放弃其署名利益可以得到法律的肯定。如对于主要基于功能目的而创作的作品,不同人的创作都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性,因此功能性作品通常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英国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精神权利例外的三种作品:计算机软件、字体的设计和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可见,这三种作品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其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应具有法律效力。
三、判断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的效力应考虑行业惯例和文化习惯
例如公众人物雇佣幽灵写手撰写特定作品的现象已经大众所广泛接受,那么其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不应被法律所否定。
四、我国司法实践也认可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转让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该条款中的“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这些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版权法中“雇佣作品”的规则,为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