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资金的实际出资期限未到,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内容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已将公司章程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并可供他人查阅,因此,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约定内容不但对公司以及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作为案外人的债权人具有抗辩效力。此时,债权人不能因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以股东认缴资金未支付为由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此时认可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就等于明确告知公司所有股东,只要公司发生或存在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即债权人就可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突破股东之间对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一来,本次公司法修改的关于取消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规定势必毫无意义,而纯属浪费立法成本。当然,如果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恶意则另当别论。